既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的探讨与分析
王永生
摘要 本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量保证金期、质量保修期、设计寿命期、实际寿命期有关质量缺陷责任认定问题进行探讨。针对当前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从专业技术层面就其工程质量控制原理、功能作用、相关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望为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对相关质量问题和相关责任纠纷问题的处理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有所参考。
关键词 质量责任 质保与保修 维修资金 责任认定
1、引言
我国改革开放已40年,从1988年建设部发布《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我国的工程建设领域从计划经济经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也已30年了。在这30年里,我们的工程建设领域有关建设期的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建设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已非常健全,部分技术已领先世界,也为社会已建设了大量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活动的实用工程。这30年建设的工程已投入使用,造福人类社会,使人们的生活及工作已进入全新的、现代化的新时代。同时,随着建设工程的使用,有关工程的保修、维护和功能改造问题也自然出现,从而有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维修资金、工程安全、工程功能、工程寿命和有关问题的诊断检查鉴定等维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建设工程进入使用期的有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检测诊断技术和手段、相关问题习惯处理方式及人们的认识均有较大的健全、完善和改进的空间,本文依据“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公司”二十多年来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司法鉴定、工程质量检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的检查诊断及处理意见的经验体会,从建设工程专业层面就工程有效使用期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注:本文提到的既有建设工程是指建成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应分为建设工程的建设责任、使用责任、第三方责任和不可抗力。
2.1工程建设者的质量责任
目前有关建设责任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已有明确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法规已明确,如果工程有质量问题,通过检查鉴定判定是什么问题则对应责任方承担。
2.2建设工程使用者的责任
建设工程使用者的责任主要是,使用不当,改变了原设计使用用途或对原设计建筑结构擅自改动、在工程使用寿命期未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目前有关工程使用者的责任问题没有具体的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只是在保修中提到在正常使用下出现的质量问题免除了使用者的责任。但有关正常使用的判定没有依据、方法和判定人(或机构)规定。有关建设工程功能、结构形式、使用材料、生产工艺等都已现代化、高科技,所以工程的使用保养、体检等问题已显为必要,使用人不能再以过去房屋只要满足遮风挡雨功能的准则使用现代的工程了。但是建设工程在竣工交付使用时目前没有统一的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方只对业主户内的使用有说明),使用者对该工程的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如何使用、注意什么、如何保养及保养周期等。目前没有对工程可能出现问题进行预控,而是当工程质量问题出现了,被动的进行处理。
2.3建设工程的第三方质量责任
这里的第三方是指,对某建设工程参与建设和使用各方以外的相关人或组织机构,对工程安全质量造成影响的。如,工程周围的建设或生产改变了原周围环境,对其安全使用或功能造成影响、碰撞、辐射、腐蚀、水和空气污染、通风采光及出入通道等。
2.4建设工程的不可抗力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影响的不可抗力是指,(1)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自然山体滑坡等);(2)不明飞行物撞击(如,陨石、流星、外来飞行物等);(3)战争、政治运动(含政策性);(4)无具体过错责任方(如,使用新材料新、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风险),当时条件下相关各方没有认识到、无法判定、无法预测也无法检查的问题等;(5)在满足当时设计、标准规范和施工合同约定情况下的设计使用寿命责任达到;(6)建设工程设计寿命期限达到后,经专业机构检测鉴定可继续使用,在延续使用期的风险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维修资金
3.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国家住建部和财政部2017年6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从以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可看出,在我国建设工程建设实施中预留质量保证金,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性和习惯性的一项保证措施;其功能作用:是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的一个必要阶段,即通过正式使用对其功能性、安全性、及相关指标满足的可靠性进行的实际检验。这一经验过程是工程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检验无法代替的,有些质量缺陷问题只有正式使用才能发现,所以有期限的限制;相关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内即使用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承包方无条件修复或返工。当期限到时,经检查或鉴定该过程涉及的各指标已满足,发现的问题已解决则剩余的预留质保金退还,但不解除工程还有未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隐患及已修复部分的质量责任。
3.2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建设部于2000年6月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1)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2)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从以上《建筑法》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相关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是依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的。保修的期限是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保修期的功能作用:在正常情况如果承包方完全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选用材料及工艺要求施工的,只是当时验收时未发现的缺陷,一般在保修期会暴露出来,经过规范处理,在其合理寿命其不会再有问题。保修期不出现问题,在正常使用寿命期也不会出现问题。但保修期不能代替使用寿命期;保修期的工作及责任: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均由承包方负责修复,其费用由质量缺陷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可不由承包方负责修复,但不免除其施工质量缺陷的责任。建设工程保修期与其他商品保修期不同,因为建设工程的交易标的是设计文件的内容,其他商品是该商品实体。
3.3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关于住宅工程专项维修问题,建设部、财政部2016年颁布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有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2)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3)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设专项维修资金。该维修资金是房屋业主事先缴存的,其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法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有其质量缺陷责任其他方(业主以外)的维修费用不得使用该资金。但原设计寿命的期后使用加固、改造、维修等费用应使用该资金。
4、建设工程质保期、保修期与使用寿命期
随着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延续,工程相关质量问题的出现,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及使用寿命期的纠纷问题也顺应而出,许多案件就纠结在对这几个期限的理解上了。
4.1质量保证金期
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和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一般情况为一年,最长不过二年(有些工业建筑,一个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因为在质保期内建设单位预留承包方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如果承包方已履行了质保期的责任,该款应返还。一年期限一般工程相关功能及四季自然环境因素均已检验,即达到正常使用检验的目的。
4.2质量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期,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是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具体保修期限应依据该工程的情况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该期限的功能作用是,在正常情况下(即在该工程施工时,承包方完全严格按照设计即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如果有相关质量缺陷将会在保修期内出现,经规范修复后在其合理寿命期不再发生,未出现的在合理寿命期也不会发生。
4.3使用寿命期
工程使用寿命期,是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到其报废或拆除,该周期应包含设计寿命期。设计寿命期,是工程设计时考虑的工程结构安全体系所能保证的寿命期限,目前只有房屋建筑工程对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有设计寿命标注。当工程使用到设计寿命期时,如果再继续使用应进行检测评估,则可延续使用。其他分部工程目前没有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只能观察使用即为实际寿命。
以上分析说明,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设计寿命期和工程寿命期是不同的概念,期功能作用也不同,工程质保期和工程保修期不能代替工程设计寿命期,也不是工程实际寿命期。当建设施工期、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期认真合规履行责任,将可保障工程的设计寿命及原设计的实际寿命。
5、建设工程使用寿命期的质量责任认定
现代的建设工程功能齐全,专业科学技术含量高,已作为商品方式进入我们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在其有效使用寿命期内经常出现一些影响其安全、基本功能及舒适性功能的质量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的检查诊断、成因分析、治理方案研究设计、治理修复、治理修复成果确认及相关成本费用的责任人及组织实施主体,已是当前建设工程使用期纠纷案件的主流。不同阶段组织实施主体及相关责任人会发生变化的,故相关责任的认定成为该类问题处理的关键。
5.1工程质量保证金期的相关责任工作
5.1.1组织实施责任
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是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或二年)内的试运行期,一般承包方工程现场有常驻机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组织实施责任主体应为承包单位。在工程使用运行中应有专人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建设单位(使用人)发现问题也应及时报告给承包方,如使用人和建设单位不是一人,则使用人发现问题必须经建设单位报告给承包方。该阶段的所有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组织实施处理,费用由问题责任方承担。
5.1.2工程质量责任认定
质量责任认定的依据应按本文第2章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析认定。质量责任认定的原则,调查分析出现的质量问题因素与查到相关方的失误或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该问题的认定应由建设单位组织,问题出现时建设单位及时组织相关方对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方进行确认。如果意见不统一时,可委托建设工程专业鉴定或工程问题专业检查诊断机构进行鉴定或诊断分析。
5.1.3退还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到期给承包方应退还预留工程款问题。当工程质保期已到,承包单位会提出支付用作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工程款申请。建设单位接到该申请应进行一下工作:1)组织检查工程是否还有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隐患未处理;2)对发现问题已处理的问题性质及责任是否确认,问题处理是否规范、功能及寿命是否满足设计(防止原施工用材及工艺不满足要求,处理也是治表不治本,只负责质保期内能使用,不负责寿命期);3)检查工程安全性、功能性和舒适性是否满足设计要求;4)清算扣除承包方质量责任问题处理应承担的费用,办理付款手续。(如建设不具备相关问题检查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鉴定或检测诊断机构进行)。
5.1.4质保期未使用问题
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该工程一直不具备使用条件而未投入使用。质保期满承包方也会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这时建设单位在接到申请应做工作:1)组织检查工程实体,经过质保期后对自然环境的适应性功能满足情况;2)因为没有使用,也就没有通过使用或满负荷运行的实际检验,对其结构安全性、功能符合性、使用舒适性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没有进行实际检验。该检验过程极为重要,应与承包方协商实施。当具备条件时投入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质量缺陷责任落实措施;3)咨询相关机构(建设工程鉴定、相关问题诊断治理及管理咨询机构),应有条件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5.2工程质量保修期相关责任的认定
5.2.1组织实施责任
建设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一般都已正式投入使用,其有关工程管理者的责任主体常规应是,原建设单位(业主)、委托代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人。工程使用者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应及时通过物业管理公司及建设单位报告给承包方,承包方应无条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处理及维修,相关费用由质量缺陷问题责任者承担。
5.2.2质量责任认定
工程质量保修期,当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时,工程管理者应及时组织相关方,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出责任人。如相关方没有分析认定条件或认定意见不能统一,则可委托建设工程专业鉴定或工程问题专业检查诊断机构进行鉴定或诊断分析。质量责任认定的依据及原则同本文5.1.2。
5.3保修期满后合理寿命期的质量责任认定
5.3.1组织实施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般都已进入正常使用阶段,其有关工程管理者的责任主体应是,原建设单位(业主)、委托代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人。工程使用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发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应及时通过物业管理公司及建设单位(业主),组织具有检查维修处理能力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质量缺陷问题责任者承担。
5.3.2质量责任认定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在工程有效寿命期,当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时,工程管理者应及时组织相关方,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出责任人。如相关方没有分析认定条件或认定意见不能统一,则可委托建设工程专业鉴定或工程问题专业检查诊断机构进行鉴定或诊断分析。质量责任认定的依据及原则同质保期。
5.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启用
5.4.1组织实施者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组织实施者在当前的条件下,一般应为个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其责任是:定期检查责任范围所有工程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方或机构进行检查诊断问题的性质、范围、部位及产生原因,明确问题责任,按规定组织及时处理。
5.4.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适应范围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同时还规定,“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2)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3)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该资金的适应范围是工程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和法规规定无责任方的。而不是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或返工。
5.4.3启用基本条件的确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组织实施者,必须将维护该资金拥有者的利益,决不能简单的只要是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且保修期满的一问题都启用该资金。应依据期管理办法,组织按相关程序认真检查核对相关条件的符合性后在与业主沟通确定。建议,遇到这类问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工程专业鉴定、工程检测诊断、综合研究分析咨询),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测诊断、所有相关责任合同查阅分析,综合判定其启用条件。
6、结束语
建设工程从建成到其达到最终寿命,要经过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维修期、设计寿命期、实际寿命期和加固改造延续寿命期。各个时期的业主、使用人和维护管理者可能发生变化,工程实体也可能出现一些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使用舒适性的质量问题,相关法规政策、合同规定的责任主体人也有变化。一般产生纠纷都发生在所出现的质量责任谁该承担上,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极为关键。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在哪个阶段,承担质量问题处理费用方始终是该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不能因质保期或保修满,就将工程建设者在建设工程中不规范行为造成在使用期爆发的影响其安全、使用功能及舒适性能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免除。为此,建设工程在有效寿命期所出现的使用质量问题,首先委托专业检测鉴定诊断机构确认问题原因分析问题的责任方,方能维护相关方的合
法权益。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2011年4月22日修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财政部 2017年6月20日修订发布)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于2000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
【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建设部、财政部颁布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修正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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